(2017)鲁0982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配秋、赵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配秋,赵业英,赵业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31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配秋,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赵业英,女,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陈配秋之妻。被告:赵业虎,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配秋、赵业英、赵业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配秋、赵业英、赵业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配秋、赵业英偿还借款本金25964.30元;2.被告陈配秋、赵业英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1年6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以本金28879.91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以本金27068.91元,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本金26064.31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本金25964.3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赵业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0日,被告陈配秋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10)第16040186号《借款合同》,被告陈配秋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赵业虎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业虎为被告陈配秋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万元。2010年6月10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陈配秋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3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9日,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配秋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1120.09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811元,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1004.6元,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100.01元,共计还款4035.7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陈配秋与赵业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配秋、赵业英、赵业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陈配秋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10)第16040186号《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735‰。同日,被告赵业虎与原告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赵业虎为被告陈配秋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0日,石莱信用社向被告陈配秋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账3万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6月9日,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配秋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1120.09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811元,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1004.6元,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100.01元,共计还款4035.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配秋与赵业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信息、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配秋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业虎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配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陈配秋与被告赵业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业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配秋、赵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64.30元;二、被告陈配秋、赵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879.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068.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064.3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964.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配秋、赵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赵业虎对被告陈配秋、赵业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配秋、赵业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配秋、赵业英、赵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