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炳金、赵永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炳金,赵永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915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治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环县县城翼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敏,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妮,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金,男,1964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赵永琴,女,1969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王炳金之妻。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王炳金、赵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607.62元;二、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环城支行(以下简称环城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6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环县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3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环城支行即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全数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4607.62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王炳金、赵永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王炳金向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养羊贷款20000元;同一天,王炳金、赵永琴与担保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并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为王炳金、赵永琴(乙方、委托人)向农行环县支行借款20000元(借期三年)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6日,农行环县支行和王炳金、担保公司成立《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2.1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六条6.2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放出贷款20000元给王炳金,年利率6.15%、逾期利率9.225%。期至,王炳金未全部归还贷款。2016年12月28日,农行环县支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收取14607.62元(其中本金14543.57元、罚息63.33元、复利0.72元)。另查明,”双联惠农贷款”,由甘肃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照贷款期限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农行环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及业务凭证、村委会证明、委托保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农行环县支行、原告成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担保人,在农行环县支行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就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但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43.57元,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为145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炳金、赵永琴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1454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金、赵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4607.62元;二、被告王炳金、赵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炳金、赵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治保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