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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8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秦明虎与陶小梅胡蕰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虎,陶小梅,胡蕴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8民初74号原告秦明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区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小梅,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蕴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明虎与被告胡蕴建、陶小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尤世、冯宗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冠男、被告陶小梅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虎诉称,被告胡蕴建与陶小梅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均在重庆市梁平区××镇××广场××号楼居住,二被告居住在4层4号房,我居住在3层4号房。2016年5月6日至7日,被告陶小梅家中忘记关水龙头,致使房屋积水漏到我家。我接到邻居通知后,从成都赶回家,发现地板大量积水,屋顶和墙壁及家具被水浸泡,家用电器无法使用,沙发、部分家具已开始发霉变形,木门已开裂,造成我家直接损失2万多元。因调解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0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蕴建、陶小梅辩称,我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住在重庆市梁平区××镇××广场××号楼4层4号房、原告居住在3层4号房属实。2016年5月6日至7日期间,××镇连续遭遇刮风大雨,下雨量达到80毫米。原告外出没有把门窗关好,导致屋里大量积水,原告家财产受损是因为刮风下雨导致的,系不可抗力,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有多少财产受损、受损程度如何、按什么标准计算、残值多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蕴建与陶小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秦明虎购买的住房位于重庆市梁平区××镇××广场中心楼××单元3-4号,其楼上4-4号系被告胡蕴建、陶小梅的房屋,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5月6日至7日期间,原、被告均未在家居住,因被告楼下邻居发现家中有大量漏水、渗水情况,遂通知原、被告回家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8日从成都赶回家,发现家中地板有大量积水,屋顶和墙壁有大面积渗水水纹,家具被水浸泡,木门开裂。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5月9日,重庆市梁平区××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综治专干刘某组织原告秦明虎、被告陶小梅及居住在二楼和三楼的其他邻居进行调解,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被告认为是因阳台没有做窗户,暴风雨吹进家中产生的大量积水造成了楼下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墙壁、地板、家具、家电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5日,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漏水导致的损坏价值作出渝国评【2017】鉴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为14039元。原告支付司法评估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梁平区××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记录、房屋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明虎与被告胡蕴建、陶小梅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其室内墙壁渗水水纹及局部霉斑的照片、以及重庆市梁平区××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记录的记载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家中墙壁、家具等受损是被告家中的水渗透下来造成的,因此,原告家中财产因渗水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是因被告对自家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水渗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产受损,被告辩称的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家中财产受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了损失价值的评估意见,此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4039元和鉴定费3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小梅、胡蕴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明虎财产损失费1403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39元。二、驳回原告秦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陶小梅、胡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先富人民陪审员  梁尤世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