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士恒、陈香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士恒,陈香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57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庚暄,该信用合作联社大寺各庄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恒,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陈香茹,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田士恒、陈香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庚暄及被告陈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占用的原告房屋。事实与理由:70年代原告单位分社大寺各庄信用社位于徐水区安肃镇八四村建有员工宿舍,后因搬迁新址停用。后于2010年3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另该房屋建筑时间较长,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此,原告采取了张贴告示、上门劝离、发律师函等多项措施,二被告拒绝搬离。田士恒未作答辩。陈香茹辩称,我们就想在我们原来的宅基地盖房,但是村委会的人们不让我们盖。我们就想要一块宅基地,但是村委会就让我们去了这房屋居住。当时大队让我们住的时候,我还认为是大队的房屋呢,到现在我还认为是大队的房。原告和村委会等单位去找我们,让我们搬走,我们现在也没有地方住,要想让我们搬走也得要让我们把房盖上。我也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在今年头雨季的时候我又用塑料布把房顶铺上盖好了。如果真让我们搬走,也得到明年雨季之前,同时原告也要赔偿我们的损失,我们为了能居住对房屋维修也花了钱,我也希望原告能帮我们安顿一下。徐水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1994年11月5日徐水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字第××号),载明2层砖混结构7间房194.43平方米。2.安肃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安肃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协助徐水农村信用社劝离,被告不听。3.劝离的时候拍的照片。陈香茹质证称,我不懂这个,大队让我住我就去了,我也没有大队的证明。本院认为,1994年11月5日徐水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字第××号)系国家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件记载的是徐水信用社的办公楼,不是本案争议的平房,本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安肃镇政府的证明与劝离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明、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水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大寺各庄信用社于上世纪70年代在徐水区安肃镇八四村建有员工宿舍(平房)。大寺各庄信用社因搬迁新址,该宿舍停用。后田士恒、陈香茹搬入该宿舍房屋内居住,经徐水农村信用社多次劝离,田士恒、陈香茹均未搬离。现田士恒、陈香茹仍在该宿舍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涉××房屋××各庄信用社在上世纪70年代所建,大寺各庄信用社既已取得了对该房屋原始占有权,大寺各庄信用社是徐水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徐水农村信用社享有对本案涉诉房屋占有权,具有排他性,其要求田士恒、陈香茹搬出,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士恒、陈香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建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大寺各庄村的职工宿舍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田士恒、陈香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耿胜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