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叶志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5548号原告: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73958536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8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女,公司员工。被告:叶志纯,男,1965年2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志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南京恒文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