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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君慧、蔡铭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君慧,蔡铭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569号申请执行人:朱君慧,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超维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蔡铭月,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朱君慧与被执行人蔡铭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蔡铭月应向申请执行人朱君慧支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03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蔡铭月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蔡铭月尚欠申请执行人朱君慧货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030元。申请执行人朱君慧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铭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15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