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59号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A栋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涛,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南经济技术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万涛,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4,869.90元;2.判令被告按照2‰/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解为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BZS模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模盒,单价为23元/块,按月结算,并约定拖欠付款的按货款金额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期向被告交付模盒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货款为3,744,869.88元,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付款2,900,000元,尚欠844,869.9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中康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应以审计结算确定尚欠货款,现未审计结束,故不能确定货款金额,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其单方统计,我公司不予认可;2.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900,000元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洪蔚斌与被告下设遵义市航天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施工项目部签订《BZS模盒购销合同》、《BZS模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BZS模盒,品牌为贵州梦真,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由被告指定现场材料员尽快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及下车并签字确认,未经上述验收人员签字或缺少部分人员签字的,不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规格580*580*(120-150)单价23元/块,以150mm厚度为基数,厚度每增加一公分单价增加1元;货款按月结算,结算完毕的15个工作日内付80%上月货款,余款在工程使用完该材料后1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若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则按拖欠货款金额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个模盒向被告提供运输补贴0.2元。合同中指定原告方联系人即洪蔚斌。合同下方被告印章处代表人签名为“杨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持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货款共计758,451.40元,杨波在《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签署“清单量属实,以货票为准”;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货款共计648,601.3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万朝林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龚克签署“收到48张票”,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30日,货款共计238,500.6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万朝林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龚克签署“收到18车票”,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货款共计135,675.1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万朝林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龚克签署“收到票据19车”,杨波签署“以核对量为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货款共计802,997.3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万朝林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龚克签署“69车”,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日,货款共计238,521.2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龚克签署“已核……18车”;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日,货款共计411,098.2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龚克签署“收到30车票据”,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货款共计80,438.4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万朝林签署“以上情况属实”,龚克签署“科技馆”,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货款共计321,753.6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龚克签署“科技馆”,杨波签署“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货款共计40,889.5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有龚克签名;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货款共计76,283.20元,《模盒供货统计表》尾部龚克签署“用于科技馆……收票5张,合计2800块”;货款共计3,753,209.80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有部分收货签字处有“周亚飞”签名。庭审中,被告陈述,杨波系公司施工员(2016年离职),周亚飞系材料负责人,万朝林和龚克为工地值班人员。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商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说明》,载明“由于材料供应商未按自己的原则办理验收程序材料签字清单,造成结算时单方提供供应材料数量总和(附材料总表),考虑工程已主体完工,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双方领导现场共同协商,达成互相理解和支付的情况后暂支付一定的资金,后续工程审计明确后再支付余款,具体执行如下:一、按双方达成的意见暂借支80万元整。二、余款部分待本年度报审决算审定后的材料分析明细表核对后,扣除项目部自行采购部分(附账务结算单)减去损耗双方认可后支付尾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说明中明确的800,000元包含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900,000元之内。2017年6月22日,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出《说明》:“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航天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审计工作。其中科技馆项目正在送审核对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ZS模盒购销合同》、《BZS模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753,20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扣除已支付2,900,000元,尚欠货款为853,209.80元,原告仅主张844,869.9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仅有部分为公司材料负责人周亚飞签字确认,合同中虽约定需由被告材料员签字确认才可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确定具体材料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指定的材料员系“周亚飞”,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杨波、万朝林、龚克并非被告公司指定材料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双方于2015年2015年5月11日12月10日签订《材料供应商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资金支付说明》确定应待审计后确定应付货款,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系2015年5月20日,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承建工程至今未审计并非原告过错所致,被告不能以其未审计而拒付应付货款,且原告的统计表上均有被告公司施工员杨波签字,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金额2‰/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该约定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500,000元的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以应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844,869.90元,并以844,86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0元,由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