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聂岐有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岐有,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103号原告:聂岐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黄建国,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聂歧有诉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歧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歧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黄建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同月15日还款,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7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还款150000元。余款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清偿借款,故而成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建国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黄建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同月15日还款,月息2%。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17还款3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还款150000元,余款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聂歧有与被告黄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建国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国立即清偿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被告黄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聂歧有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