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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土巴爷公司与被告舒诚景、孟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土巴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土巴爷公司),舒诚景,孟梅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通山土巴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土巴爷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宋家祠,组织机构代码:73912627-7。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诚景,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马曹桥社区。被告:孟梅兰,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九宫山镇。原告土巴爷公司与被告舒诚景、孟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巴爷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诚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诚景、孟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巴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舒诚景、孟梅兰向原告支付货款7280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诚景、孟梅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白酒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两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共向原告购买了专供、尚品、珍品、老窖等土巴爷系列白酒,总价款为人民币728036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是,两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280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土巴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梅兰的起诉,并将对被告舒诚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87796元。对原告土巴爷公司撤回对被告孟梅兰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批准。被告舒诚景未作答辩。原告土巴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土巴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舒诚景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舒诚景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舒诚景购买白酒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舒诚景从原告购买土巴爷系列白酒的事实:1、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4月27日签名发给舒某某尚品酒100件(规格1×6)、单价420元、金额42000元,5斤装酒15件(规格1×2)、单价660×2元、金额9900×2元,10斤装酒5件(规格1×2)、单价1080×2元、金额5400×2元。2、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5月17日签名发给朱某某土巴爷尚品酒100件(规格1×6)、5斤装梅瓶酒20件(规格1×2)。3、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5月某日签名发给王某某尚品酒70件(规格1×6)、5斤装梅瓶酒10件(规格1×2)、10斤装酒1件(规格1×2)。4、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7月10日签名发给王定某尚品酒200件(规格1×6)、礼品5斤装酒20瓶,张某某以承运人名义在发货单上签名。5、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7月10日签名发给朱容利尚品酒100件(规格1×6)、5斤礼品酒10瓶,张某某以承运人名义在发货单上签名。6、2014年7月22日,张某某以承运人名义签名发给余某某尚品酒60件(规格1×6)、葫芦瓶5斤酒5件(规格1×2)。7、被告舒诚景(无日期)签名发给华明土巴爷尚品酒100件(规格1×6)、土巴爷5斤装梅瓶酒20件(规格1×2)。8、被告舒诚景于2013年11月15日签名购买政府专供酒6箱,于2013年12月1日签名购买政府专供酒1箱、老窖酒1件,于2013年12月16日签名购买政府专供酒2件、十年酒2件、老窖酒2件、二星酒2件,于2014年2月24日签名购买政府专供酒1件,于2014年2月25日签名购买政府专供酒2件、5斤梅瓶酒2瓶、5斤葫芦瓶酒2瓶,于2014年3月16日签名购买5斤礼品酒2瓶,于2014年3月21日签名购买5斤葫芦瓶酒2瓶,于2014年3月25日签名购买5斤葫芦瓶酒1瓶,于2014年4月16日签名购买专供酒1箱,于2014年5月28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6月4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6月6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10月21日签名购买土巴爷尚品酒1箱,于(2014年)11月11日签名购买尚品酒1件,于(2014年)11月27日签名购买尚品酒1箱,于(2014年)12月4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12月21日签名购买尚品酒1箱,于(2014年)12月22日签名购买尚品酒3箱,于2015年1月8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箱,于2015年1月17日签名购买尚品酒3件,于2015年1月18日签名购买尚品酒20件。9、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6月13日发给九宫山直销处土巴爷尚品酒(规格1×6)20件、土巴爷梅瓶酒(规格5斤装)10瓶,由舒志某收货;于2014年6月24日发给九宫山直销处老窖酒(规格1×6)20件,由舒先清收货;于2014年6月26日发给九宫山直销处梅瓶5斤装酒3瓶,由舒志某收货;于2014年8月8日发给九宫山直销处尚品酒5件、原浆酒2件,由舒收货。被告舒诚景未提交证据。被告舒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诉权,据此,本院对原告土巴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三中,被告舒诚景本人签名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三(6)中,张某某以承运人名义签名,被告舒诚景没有签名,根据证据三(4)、证据三(5)中,被告舒诚景签名,张某某以承运人名义签名,以及被告舒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6)予以确认。四、对证据三中,其他非被告舒诚景本人签名的单据,因原告土巴爷公司未能找到签字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土巴爷公司可在能提交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五、在被告舒诚景签名的单据中,仅证据三(1)载明尚品酒每件420元、5斤装酒每瓶660元、10斤装酒每瓶1080元,其他单据均未载明价格。原告土巴爷公司提交的汇总单中,确定的销售价格为:尚品酒每件420元、5斤装酒每瓶660元、10斤装酒每瓶1080元,专供酒每件400元、老窖酒每件240元、十年酒每件228元、二星酒每件180元,原浆酒每件1320元。因被告舒诚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确认被告舒诚景向原告土巴爷公司购买白酒的价格为:尚品酒每件420元、5斤装酒每瓶660元、10斤装酒每瓶1080元,专供酒每件400元、老窖酒每件240元、十年酒每件228元、二星酒每件180元,原浆酒每件132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诚景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土巴爷公司购买尚品酒100件、每件价格420元、5斤装酒30瓶(15件)、每瓶价格660元、10斤装酒10瓶(5件)、每瓶价格1080元,于2014年5月17日购买尚品酒100件、5斤装酒40瓶(20件),于2014年5月购买尚品酒70件、5斤装酒20瓶(10件)、10斤装酒2瓶(1件),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尚品酒200件、礼品5斤装酒20瓶,同日,又购买尚品酒100件、5斤装酒10瓶,2014年7月22日购买尚品酒60件、5斤装酒10瓶(5件),另购买尚品酒100件、5斤装酒40瓶(20件),但未注明购买日期;于2013年11月15日购买专供酒6件,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专供酒1件、老窖酒1件,于2013年12月16日购买专供酒2件、10年装酒4瓶(2件)、老窖酒2件、二星酒2件,于2014年2月24日购买专供酒1件,于2014年2月25日购买专供酒2件、5斤装酒4瓶,于2014年3月16日购买5斤装酒2瓶,于2014年3月21日购买5斤装酒2瓶,于2014年3月25日购买5斤装酒1瓶,于2014年4月16日购买专供酒1件,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6月4日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6月6日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10月21日购买尚品酒1件,于2014年11月11日购买尚品酒1件,于2014年11月27日购买尚品酒1件,于2014年12月4日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4年12月21日购买尚品酒1件,于2014年12月22日购买尚品酒3件,于2015年1月8日购买尚品酒2件,于2015年1月17日购买尚品酒3件,于2015年1月18日购买尚品酒20件。以上尚品酒合计770件、5斤装酒合计179瓶、10斤装酒合计12瓶、专供酒合计13件、老窖酒合计3件、十年酒合计2件,二星酒合计2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白酒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有效的白酒买卖合同,对价款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合同漏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填补,据此,本院确认,尚品酒每件价格420元、5斤装酒每瓶价格660元、10斤装酒每瓶价格1080元、专供酒每件价格400元、老窖酒每件价格240元、十年酒每件价格228元、二星酒每件价格180元,从而,770件尚品酒价款为770×420=323400(元)、179瓶5斤装酒价款为179×660=118140(元)、12瓶10斤装酒价款为12×1080=12960(元)、13件专供酒价款为13×400=5200(元)、3件老窖酒价款为3×240=720(元)、2件十年酒价款为2×228=456(元),2件二星酒价款为2×180=360(元),以上价款合计461236元,被告舒诚景应当向原告土巴爷公司支付该价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诚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通山土巴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白酒价款461236元。二、驳回原告通山土巴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7元,由原告通山土巴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被告舒诚景负担8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