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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令柏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令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23行初10号原告林令柏,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峰,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慧宾,大队长。出庭负责人张雷,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宋洋,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令柏不服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峰、被告的负责人孙庆福、委托代理人宋洋、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7)第379203-2200023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处罚人林令柏于2017年2月8日实施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冀A×××××车行至622青兰高速公路0217公里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查扣并作出罚款500元扣6分的处罚决定,根据交通法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告驾驶的冀A×××××车并未有超载30%以上的违法行为。2、按其牵引的挂车的核定载质量来算也就超载30%以下,并不是超载30%以上,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7)第379203-2200023480号处罚决定,退回原告所缴罚款。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2、罚款单复印件一份;3、牵引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4、挂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此外原告提交立法法的法律规定一份。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2月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冀A×××××的大型汽车行至G22青兰高速公路0217公里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称重,并经询问原告核实后查实,原告所载货物超载、超限比例为31.4%,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答辩人做出的鲁公交决字(2017)第379203-2200023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原告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载、超限比例为31.4%,答辩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程序合法。答辩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相关法定程序,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作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规定的执法标准,对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称重可见,原告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载、超限比例为31.4%,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有超载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查获经过一份,证实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经过案件受理法定程序。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依法对车辆进行了扣留。4、原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驾驶员信息。5、驾驶员和车辆相片,在执法时对驾驶员和车辆取证情况。6、机动车信息材料,证实涉案车辆类型、轴数等信息。7、称重单及称重和卸载单,证明查扣后对车辆称重后的质量,证实原告超载情况。8、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经民警调查,结合称重单,确认车货总重60.45吨,进一步证实车辆超载情况,超载30%以上。9、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笔录,在行政处罚前对拟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10、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11、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处罚后对其车辆予以返还。12、执法过程视频资料,证实整个执法过程没有违法行为。此外原告提交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3、《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作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第(9)条;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公路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109号)第四条第一项;5、强制性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二条第六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称重单是62.4吨,超限27.3%,卸载单中卸货前总质量60.6吨,说明两个吨位不符,相差1.8吨,涉嫌造假;对10号认定的30%以上的标准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解释:牵引车和挂车虽然是分开登记,但挂车需有牵引车的牵引才能上路,被告在执法时应对一体性运输的合法性、违法性进行处理,被告处理的是驾驶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1-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1-6号、8-9号、11-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7号证据称重单所持“吨位不符”的异议,实际是以5号证据中反映的查处违法车辆时,收费站下路交费称重时的信息(总重62.4吨)与在交通稽查停车厂称重时的结果(60.6吨)所作比较,以上二项均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被告取违法行为被查获后的第一时间的称重60.45吨为据,有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自认相印证,亦符合有利于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0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持“超载30%以上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并非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仅关涉涉案车辆超载认定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效力于下文详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冀A×××××的大型汽车行至G22青兰高速公路0217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重并经询问原告核实后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皮重60.45吨,被告依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认为冀A×××××大型汽车(鲁L×××××挂)作为6轴铰接列车,其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6吨,由此认定原告超载比例为31.4%{(60.45吨-46吨)/46吨x100%},并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7)第379203-2200023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处罚人林令柏于2017年2月8日实施了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记6分。另查明,据原告所举车辆登记证书的记载,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轴数3,准牵引总质量37900㎏;鲁L×××××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轴数3,核定载质量35000㎏。以上关于准牵引总质量、核定载质量的记载与GB/T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相合。依《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则,冀A×××××(鲁L×××××挂)视同一个整体,属于单驱动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所组成的汽车列车,依照GB1589-2016标准4.2.1条款(汽车及挂车的单轴、二轴组、三轴组的最大允许轴荷不应超过该轴或轴组各轮胎负荷之和,且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限值,表3中单轴每侧双轮胎驱动轴项,对应的最大允许轴荷限值为11500千克)及4.6.1条款(汽车或汽车列车驱动轴的轴荷不应小于汽车或汽车列车最大总质量的25%),冀A×××××(鲁L×××××挂)对应的最大允许总质量即为46吨(≤11500千克÷25%)。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处罚行为的执法程序并无异议,经庭审审查,被告所举证据亦表明其执法程序无明显瑕疵。被告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皮重的认定既有原告的自认相印证,亦符合存疑有利于处罚相对人的原则,应认为其认定行为合法正当,认定结论证据充分。原告对于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其记6分的行政处罚的本身无实质异议,经庭审审查,被告的此项处罚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作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所确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6吨作为认定原告超载的依据是否具备法律依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其前言即表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代替GB/T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与GB1589-2004相比,GB1589-2016主要有以下变化:(一)取消了车辆长度限值与最大总质量或轴数挂钩的限制,放宽了车辆宽度限值;(二)增加了中置轴车辆运输挂车及列车、中置轴货运挂车及列车、长头牵引铰接列车等新车型;(三)增加了牵引车、半挂车匹配运输相关参数的规定;(四)明确了外廓尺寸测量要求。具体到本案车型,适用GB1589-2016标准认定冀A×××××(鲁L×××××挂)对应的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6吨即是上述变化(三)的体现。《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作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中相关“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统一车辆限载标准。取消车货总重超过55吨、平均轴载超过10吨和载货超过车辆出厂标记载质量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表述并不违GB1589-2016标准的相关规定,当属对执法标准更替的适应和响应。GB1589-2016标准取代GB/T1589-2004标准是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运输市场发展、提高道路运输效率等方面与时俱进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表述的“核定载质量”,即使是在适用GB/T1589-2004标准期间,核定载质量亦是对于标准设定的“最大允许总质量”的对应。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为46吨并以此作为认定原告超载的根据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五部委的规定取消了核定载质量,与交通安全法相违背”的主张不足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令柏关于撤销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7)第379203-2200023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退回原告林令柏所缴罚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令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周纪虎审判员 张文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