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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董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董卫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员工。被告:董卫生,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被告董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卫生偿还原告借款28930.3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13209.6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万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0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28930.30元及利息13209.66元。董卫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黄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万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为准,执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0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28930.30元及利息13209.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28930.0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3209.6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04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被告董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