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明红与金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红,金继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622号原告:李明红,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金继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李明红与被告金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树杈款61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收购的树杈低于安徽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20元每吨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交付树杈的第二天支付给原告树杈款,之后再由被告与安徽麒翔林产品有限公司结算。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先后卖给被告73.87吨,折价32960,被告仅支付原告25300元,扣除每吨20元的差价后,剩余6184.4元树杈款未支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金继超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继超购买原告李明红的树杈,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6184.4元未支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继超购买原告李明红的树杈,被告李明红对购买树杈和剩余货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继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红树杈款61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