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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守兴与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兴,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2218号原告:李守兴,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王志伟,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李守兴诉被告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合计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伟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元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原告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志伟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面有被告王志伟签名、捺印,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能够证明被告王志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志伟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守兴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口头承诺尽快给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给原告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向原告李守兴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王志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上面有被告王志伟签名、捺印,《借条》原件由原告李守兴持有,足以证明被告王志伟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伟负有给原告李守兴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伟偿付原告李守兴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康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