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胡国勇与李朝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勇,李朝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732号原告:胡国勇,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合,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胡国勇诉被告李朝合、王登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胡国勇撤回了对被告王登菊的起诉。原告胡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友、被告李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朝合支付劳务费219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国勇多次在被告李朝合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朝合没有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朝合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胡国勇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到原告胡国勇工人工资194000元。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另一项目欠款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朝合将所欠的25000元劳务费转为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朝合分文未付。被告李朝合辩称:2016年2月5日的25000元是在我工地上干活所欠。2016年1月30日的194000元有争议,条子是我打的,但我不是工地老板,工地的钱收不回来,我也没钱向原告胡国勇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胡国勇、被告李朝合及汪某的妻子李云霞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朝合直接向原告胡国勇支付工人工资194000元。当日,被告李朝合向原告胡国勇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条。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朝合向原告胡国勇书面承诺前述194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次日,经原告胡国勇、被告李朝合结算,被告李朝合就另一笔劳务费向原告胡国勇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借据上的债权人为胡国海,但胡国海明确向本院声明该债权实际归原告胡国勇享有,并由原告胡国勇直接向被告李朝合主张),同时承诺于2016年农历正月底前还清。现因被告李朝合至今分文未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8日为2016年农历正月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朝合辩称原告胡国勇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中的194000元不应由其支付,但与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内容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李朝合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勇219000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本金按194000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按219000元;均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155元,由被告李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