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飞,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2013年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康飞在宣化区河子西中石化加油站桥西头,以3200元的价格和杨紫龙(未抓获)购买冰毒25克和电子称一台,并放于康飞驾驶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前排座中间的置物箱内。当日17时许,被告人康飞在宣化区南门楼附近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汽车前排置物箱里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和电子称一台。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飞持有的两袋毒品疑似物重量为22.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康飞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飞非法持有毒品,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康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康飞在宣化区河子西中石化加油站桥西头,以3200元的价格和杨紫龙(未抓获)购买冰毒25克和电子称一台,并放于其驾驶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前排座中间的置物箱内。当日17时许,康飞在宣化区南门楼附近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汽车前排置物箱里查获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和电子称一台。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飞持有的两袋毒品疑似物重量为22.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飞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2月12日12时许,其在宣化区河子西中石化加油站桥西头,以3200元的价格和杨紫龙购买冰毒25克和电子称一台,并放于其驾驶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前排座中间的置物箱内。当日17时许,在宣化区南门楼附近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查获的经过;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康飞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和电子称一台;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康飞的尿样检测呈阳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府南大街与义圣宫丁字路口东侧路北。康飞驾驶的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冀G×××××号。在车辆前排座中间有置物箱,在里边发现疑似冰毒的结晶状物品两袋和电子称一台;5、《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重22.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巡警特警大队发现康飞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分局审查;7、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宣化分局巡警特警大队巡逻至宣化南门楼附近,发现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形迹可疑,遂现场盘问该车上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康飞,有吸毒嫌疑。经对其现场尿样检测,呈阳性。现场从该车前排置物箱内查扣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和电子称一台。经调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康飞在宣化区河子西中石化加油站桥西头,以3200元的价格和杨紫龙(未抓获)购买冰毒25克和电子称一台,并放于该车前排置物箱内。经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立案决定书,证实康飞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9、刑事判决书,证实康飞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10、户籍证明,证实康飞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康飞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勤审 判 员 张跃武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