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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元国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元国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02号罪犯元国振,男,1987年8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国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初刑执字第37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元国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5日在龙井市影剧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尖刀刺被害人一刀后逃跑,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中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月6日22时许,该犯在龙井市看守所2号监舍内,以同监舍的犯罪嫌疑人金某违反监规为由,伙同他人用手掌和拳头击打金某的脸部、头部数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检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元国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元国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