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64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于XXXX年,经过短暂相处后于XXXX年X月份共同生活,在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婚后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最终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1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李某(X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