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开磊与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吴吉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开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吴吉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83号原告:史开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西移村*组。主要负责人:吴吉付,该厂投资人。被告:吴吉付,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祥,男,该厂副厂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开磊与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富砖瓦厂”)、吴吉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开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内外、燃货款143920元及保证金80000元,合计22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富砖瓦厂是从事砖瓦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生产砖瓦所需的内外燃都由原告承包供给,结算方式为被告每生产一万块合格的多孔保温砖给付原告1300元。双方在2015年合作几个月后即停止合作,对于尾欠款和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大富砖瓦厂、吴吉付共同辩称,砖瓦厂是吴吉付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生产砖瓦的内外燃料承包给原告供给、收取原告保证金是事实,约定的保证金是8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5万元。合作期间,双方账目一直没有结清。原告接收被告库存的煤、煤渣、稻壳等物资22058元,2015年6月23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稻壳和木屑等燃料是被告出资,应予抵充和扣减。除保证金外,被告实际只差欠原告6、7万元左右。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提供的煤渣有煤矸石导致砖头爆裂几十万砖,影响合同履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富砖瓦厂是从事砖瓦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吉付是被告大富砖瓦厂的投资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大富砖瓦厂、吴吉付与原告史开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大富砖瓦厂将2015年全年制坯的内、外燃(内燃指制坯掺煤或煤渣,外燃指成品砖焙烧的煤或木屑)承包给原告供给,被告每生产10000块合格多孔保温砖给付原告1300元,95砖按多孔砖价格的1比1.7的比例下浮,每天以大窑出产成品货场验收入库数据为准,月底结算,次月10日一次性兑现。原告必须严把质量关,如因内燃质量问题,造成产品质量后果或红砖爆炸现象的,原告要承担经济后果。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必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80000元(以收条为准,保证金在年底生产结束不违约时返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吉付给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吴吉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80000元的收条,原告向被告大富砖瓦厂的副厂长陈从祥出具了30000元欠条。次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吉付要求向被告吴吉付驾驶员刘加虎汇款300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陈从祥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吉付汇款2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吉付与原告经结算后立具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大富砖瓦厂结欠原告内、外燃费用162860元,折合多孔砖47.9万块(每块0.34元);6月22日至大窑停火出成品砖以现金结算;押金在10月底前全部返还。同日,被告大富砖瓦厂向原告开具了47.9块多孔砖和5万块95砖(每块0.24元)的销售凭证,多孔砖销售凭证备注栏内载明“内燃款”,95砖销售凭证备注栏内载明“在47.9万大砖中扣减”。后被告大富砖瓦厂实际向原告交付多孔砖23.22万块、95砖5万块。2015年9月10日,被告大富砖瓦厂副厂长兼会计陈龙与原告经结算后立具清单,确认:2015年6月23日至9月10日成品砖产量为多孔砖346200块、95砖261000块,内、外燃费用为多孔砖346200块×0.13元/块=45006元、95砖261000块×0.0765元/块=19966元,合计649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吴吉付、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在射阳县兴桥镇财政所的复垦补偿款2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大富砖瓦厂提供制坯的内、外燃,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富砖瓦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并返还保证金。被告大富砖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吉付是投资人,其依法应当对被告大富砖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金额。被告吴吉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万元,虽然被告主张实际只收到5万元,但被告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取原告8万元保证金是事实”。虽然被告吴吉付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当天未收到原告现金,但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当时吴吉付告诉收到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并提供了其余6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大富砖瓦厂支付保证金8万元。2、被告主张原告接收被告库存的煤、煤渣、稻壳等物资22058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清单上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煤和稻壳的存在、原告接收了煤渣等物资以及煤渣等物资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稻壳和木屑等燃料由其出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煤渣有煤矸石导致砖头爆裂几十万块,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被告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合理期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吴吉付签字的情况说明、被告大富砖瓦厂副厂长兼会计的陈龙签字的清单中均未提及原告煤渣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返还保证金。5、关于12000元95砖,原告主张系冲抵其他账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大富砖瓦厂向原告开具的5万块95砖销售凭备注栏内载明“在47.9万大砖中扣减”,故该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大富砖瓦厂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内、外燃烧价款为162860元-23.22万块×0.34元/块-5万块×0.24元/块+64972元=136884元,应当返还的保证金为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向原告史开磊支付货款136884元。二、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向原告史开磊返还保证金80000元。三、被告吴吉付对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吴吉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史开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29元,由原告史开磊负担342元,被告射阳县大富砖瓦厂、吴吉付负担6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