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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颜昭晖、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颜昭晖,王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198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负责人:李荃,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桂如,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支行员工。被告:颜昭晖,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王海艳,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颜昭晖之妻。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下文至判决前简称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与被告颜昭晖、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昭晖、王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昭晖、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235003.8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865.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顺延照计);2、判令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对颜昭晖、王海艳抵押给本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与颜昭晖、王海艳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华银(邵阳邵东)个房贷担字(2013)年第(按70553)号),颜昭晖、王海艳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另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向颜昭晖、王海艳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颜昭晖、王海艳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用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5日,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颜昭晖、王海艳发放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发放后,颜昭晖、王海艳未按期按合同约定偿还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拖欠次数11次,拖欠本金14192.18元,拖欠利息5980.83元,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寻找颜昭晖、王海艳,均告知目前无资金来源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借款人颜昭晖、王海艳尚欠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贷款本金235003.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865.2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0日,顺延照计)。颜昭晖、王海艳未予答辩。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颜昭晖、王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商品房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颜昭晖账户明细、提款通知书、欠本息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与颜昭晖、王海艳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华银(邵阳邵东)个房贷担字(2013)年第(按70553)号),颜昭晖、王海艳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另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1.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向颜昭晖、王海艳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3.颜昭晖、王海艳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当颜昭晖、王海艳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有权宣布与颜昭晖、王海艳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颜昭晖、王海艳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颜昭晖、王海艳将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丽湾名阁第6栋7楼704号房屋(权证号:邵房预两市镇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5日,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按约向颜昭晖、王海艳发放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发放后,颜昭晖、王海艳未按期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拖欠次数11次,共拖欠本金14192.18元,拖欠利息5980.83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人颜昭晖、王海艳尚欠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35003.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865.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与颜昭晖、王海艳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颜昭晖、王海艳未按期按合同约定偿还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要求颜昭晖、王海艳偿还贷款本金235003.8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865.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昭晖、王海艳自愿将所购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作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昭晖、王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35003.86元,支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5865.29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变卖或拍卖被告颜昭晖、王海艳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邵房预两市镇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价款归被告颜昭晖、王海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昭晖、王海艳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3元,减半收取2456.5元,由被告颜昭晖、王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曾啸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彬彬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