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某1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265号原告:江某1,男,200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某1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8月的抚养费19500元;判决被告自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母亲。2014年5月26日,原告父亲江某2与被告于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第2项约定,婚生子江某1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某2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1。2014年5月26日,江某2与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江某1(××××年××月××日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女方对子女有探视权。”协议签订后,吴某至今未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因索要抚养费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2与被告吴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吴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鉴于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故江某1要求吴某自2014年6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期限应至江某1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江某1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江某1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江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先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