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祝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任炳锋,四川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公房就是祝国本的户名,公改私后是赵某1与祝国本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与祝某的爷爷奶奶无任何关系,2014年8月4日的声明,系祝某打好后,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赵某1、赵某2在上面签字。2、祝某没有在诉讼时效期��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祝某答辩称:诉争房屋本来就是祝某的爷爷奶奶的,公改私的购房款是祝某的两个姑姑交的。祝某没有胁迫赵某1、赵某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祝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位于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单元5楼19号面积65.15平方米的房屋归祝某所有;2.赵某1、赵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伦咏、郭文系祝国本的父母,祝某的爷爷奶奶。祝国本与祝某系叔侄关系。在八十年代中期政府统一拆迁原址返迁时,祝伦咏、郭文获得三套住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年××月××日,祝国本与赵某1登记结婚。赵某1与前夫生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2,在赵某1与祝国本结婚时,赵某2已���满20岁。1998年1月10日,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与祝国本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经本市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单元5楼10号房屋出售给祝国本。1999年2月8日,祝国本取得位于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幢19楼(权0458665,65.1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2013年12月22日,祝国本在家中猝死。2014年8月4日,赵某2、赵某1签订一份声明,载明“公有住房转让时,祝某爷爷祝伦咏和奶奶郭文明确告知将位于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单元5楼19号房屋写在叔叔祝国本名下,但该房实际是祝某爷爷祝伦咏和奶奶郭文作为疼爱孙子的礼物送给祝某的,并要求祝某叔叔祝国本仅有居住权,并明确告知祝某叔叔祝国本自死亡后,房子属于祝某所有。我们不违背大可爷爷奶奶和叔叔的意愿,一致同意放弃继承权,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单元5楼19号(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该房过户给祝某”。在签订声明后,祝某一直向赵某2、赵某1主张过户,赵某2、赵某1未与配合,直至赵某2、赵某1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祝某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住房转让合同、产权证、死亡证明、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赵某2、赵某1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声明后,祝某一直要求赵某2、赵某1协助过户,但其没有配合,直至赵某2、赵某1私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后祝某起诉来院,在祝某进行权利主张期间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祝国本与赵某1结婚时,赵某2已经成年,祝国本与赵某2之间没有抚养关系,赵某2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赵某1称其在签订声明时受到胁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声明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声明载明的内容,该房屋系祝伦咏和郭文对祝某进行的附条件遗赠,条件的成就即祝国本去世,故在祝国本去世后遗赠条件成就,该房屋应当由祝某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羊区槐树街39号2幢19号房屋(权0458665,65.15平方米)的所有权由祝某享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祝某负担。赵某2、赵某1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祝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由祝小蓉、祝云提供的缴款收据三张,拟证实当时的房款是其姑母祝小蓉、祝云所交,而非祝国本及赵某1所交。赵某2、赵某1质证认为,该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祝国本,就说明房款是祝国本所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祝某与赵某2、赵某1签订声明后,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及双方��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确定,祝某可随时要求赵某2、赵某1协助过户。而祝某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祝某知晓赵某2、赵某1私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后开始。祝某在知晓此事后即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赵某2、赵某1所签的2014年8月4日的声明,已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来历、出资情况及处理方式和理由记载的清楚明了,现赵某1、赵某2提出该声明系祝某打好后,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赵某1、赵某2在上面签字,但未向法庭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祝某在二审中举出的祝小蓉、祝云处所保存的该房屋的购买收据,赵某2、赵某1虽不认可该款系其祝小蓉、祝云所交,但亦未能找出合理的理由说明或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收据为何在祝小蓉、祝云处或购房款确系赵某1与祝国本所交。故一审法院据此情况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祝某所有并无不妥。综上,赵���1、赵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某2、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