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白云翠、白爱清等与李永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李永达,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833号原告:白云翠,女,l984年12月26日出生,僳僳族,小学文化,住元谋县,原告:白爱清(系白云翠长女),曾用名小约爱,女,2005年11月2日出生,傈僳族,在校学生,住元谋县,原告:白爱香(系白云翠次女),曾用名白艳仙,女,2009年10月8日出生,傈僳族,在校学生,住元谋县,原告:张莲芬(系白云翠母亲),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傈僳族,住武定县,原告:白荣科(系白云翠父亲),男,l962年4月20日出生,傈僳族,住武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娇,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达,男,199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永达的父亲。被告:李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与被告李永达、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云娇、被告李永达、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白云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77582.88元;2、误工费(120天×120.6元/天)14472元;3、护理费(90天×120.6元/天)l0854元;4、住院伙食费(30天×50元/天)15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8、住宿费160元;9、鉴定费:2370元:10、车费139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爱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6年×10%×1/2人)5586.6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爱香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8年×l0%×1/2人)7448.8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莲芬被抚养人生活费(7331元/年×20年×10%×1/2人)7331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荣科被抚养人生活费(7331元/年×20年×10%×1/2人)7331元。以上五项合计202457.2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1876.93元,还应支付140580.35元。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20分,原告白云翠驾驶云E×××××号摩托车由黄瓜园镇向江边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被告李永达所驾车辆后向变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云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云翠与被告李永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永达所驾驶的拖拉机系其父亲购买,未注册登记、购买保险。原告白云翠伤势严重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侧髌骨半脱位;5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6左下肢肌间静脉形成,共开支医疗费77582.88元,经鉴定原告白云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绐予赔偿。被告李永达、李某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合法损失按责任划分给予扣减。三、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损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医院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认定,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120.6元/天=3618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为护理天数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9020元/年×20年×10%=18040元计算,被扶养人白爱清、白爱香生活费按农村标准7331元计算,被赡养人张莲芬、白荣科生活费因二人未满60岁不应支持,住宿费、鉴定费、车费结合票据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五、李某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车辆并不属于其所有,不存在出借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40张车票,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在白云翠就医过程中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方自行开支交通费800元;结合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登记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投保确认书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白云翠的残疾赔偿金及白爱清、白爱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达、李某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肖林出具的证明,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方开支交通费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白云翠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瓜园镇向江边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被告李永达驾驶的拖拉机后向右变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云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谋县交警大队认定:白云翠与李永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永达驾驶的拖拉机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保险,系其父亲李某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云翠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转院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4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好转出院。2017年3月6日白云翠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出院。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云翠此次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明,就医期间,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13991.1元,被告为原告白云翠垫付医疗费68665.81元、支架费1400元、生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医院护理原告5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056.99元;2、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后期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70257.4元(28611元×10%×20年=57222元,被抚养人白爱清生活费:6年×18622元/年×10%÷2人=5586.6元,被抚养人白爱香生活费:8年×18622元/年×10%÷2人=7448.8元);7、住宿费160元;8、鉴定费2370元;9、交通费2800元;1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95544.39元。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莲芬、白荣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达、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108417.4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白云翠43563.50元,合计151980.9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费用73165.81元,还应支付78815.09元)。二、驳回原告白云翠、白爱清、白爱香、张莲芬、白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为401.5元,由原白云翠承担200.8元(已付),被告李永达、李某承担20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