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姜大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大勇,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大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姜大勇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镇春丽食品超市门前处,与路边停放由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车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姜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大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3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大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车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大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姜大勇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街道春丽食品百货超市门前处,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朱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车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姜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大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大勇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姜大勇,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及被告人姜大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姜大勇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6.31毫克/100毫升。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大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姜大勇抽取血样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6.证人朱某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晚,自己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德惠市郭家镇送煤,到了德惠市郭家镇街道春丽食品百货超市门前处,自己把车停放在德农路北侧路边,然后给车主打电话。把车停下大约半小时,自己在车里就听到撞车的声音,自己就下车查看,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倒我挂车左后角处了,摩托车倒地了,驾驶员在路上躺着。7.被告人姜大勇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21日0时许,自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郭家镇街道春丽食品超市门前处时,一抬头发现路上停放一辆大货车,自己躲闪不及,与货车左后角处相撞了。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紫色踏板两轮摩托车前脸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防护杠左侧相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大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大勇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大勇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大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