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庆波与袁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波,袁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505号原告袁庆波,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袁柱波,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袁庆波诉被告袁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8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同一天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现被告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每月1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7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现金支付被告60000元款项后,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原告另主张,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份,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被告亦无法联系上,原告故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双方成立6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柱波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及剩余本息未予支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为每月1700元,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柱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庆波借款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庆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2.50元,已由原告袁庆波预交,其中原告袁庆波承担250元,被告袁柱波承担10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人民陪审员 陈建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