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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X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黄本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XX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零部件,在其妻袁某租住的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村1组经营店铺内组装枪支两支。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属气枪,性能良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XX主动向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将组装的气枪2支及所购置的枪支零部件上缴公安机关。审理中,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接受本院委托调查,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巴司矫审前调字(2017)53号《关于对被告人XX拟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XX系退伍军人且是中共党员,明知非法制造枪支属于违法行为,却没有严格要求约束自己,但鉴于被告人XX性格温和,平时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慎重用刑,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同意接收。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XX通过淘宝网购买气枪零部件的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孟某经营的位于绿葱坡镇枣子坪村的农村淘宝店的经营记录、快递收货清单、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巴东县公安局绿葱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巴司矫审前调字(2017)第53号《关于对被告人XX拟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袁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痕)字[2017]053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气枪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投案时,将所组装的气枪和购置的枪支零部件上缴公安机关,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收缴的被告人XX非法制造的气枪2支、钢珠1袋、带阀门的手柄2个、管套2个、气室2个、高压打气筒2个、高压气瓶密封圈1袋、直压打气筒1个、恒压阀1个、精密管1个予以没收(已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骁宇审 判 员 刘 念审 判 员 覃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向 婷书 记 员 易菊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