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屈学瑜、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屈学瑜,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奥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学瑜,女,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市。被告: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肖家定。被告:泸州奥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法定代表人:王胜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屈学瑜、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贸公司)、泸州奥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驰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屈学瑜、飞龙汽贸公司、奥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屈学瑜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93798.4元,其中借款本金80051.17元,利息99747.57元,滞纳金140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2.被告飞龙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奥驰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川E×××××7川E×××××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屈学瑜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092]号及[泸工]支行[2012]年[587]号,申请办理了额度共计为66万元的信用卡用于在被告飞龙汽贸公司处刷卡购车,并将所购车川E×××××7川E×××××7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承诺对被告屈学瑜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10月向人民法院撤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屈学瑜、飞龙汽贸公司、奥驰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屈学瑜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2]年[587]号),约定:被告屈学瑜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71800元,首付款141800元由被告屈学瑜自行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330000元由被告屈学瑜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支付;被告屈学瑜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被告屈学瑜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屈学瑜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屈学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屈学瑜信用卡账户。2013年1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又与被告屈学瑜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092]号),约定:被告屈学瑜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71800元,首付款141800元由被告屈学瑜自行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330000元由被告屈学瑜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支付;被告屈学瑜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被告屈学瑜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屈学瑜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屈学瑜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屈学瑜信用卡账户。同时,被告屈学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被告自愿以其所购的川E×××××7川E×××××7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屈学瑜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屈学瑜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飞龙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飞龙汽贸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均有权要求被告飞龙汽贸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飞龙汽贸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飞龙汽贸公司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嗣后,被告屈学瑜所购买川E×××××7川E×××××7号车挂靠在被告奥驰物流公司处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屈学瑜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93798.74元。另查明:被告屈学瑜将其所购买川E×××××7川E×××××7号车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屈学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飞龙汽贸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屈学瑜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屈学瑜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93798.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龙汽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学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93798.74元;二、被告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屈学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抵押川E×××××7、川EXXX**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76元由被告屈学瑜、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兰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林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