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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祥富、耿凯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富,耿凯航,周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富,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耿凯航,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周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刘某,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富及指派辩护人韩某、被告人耿凯航及指派辩护人张淑勇、被告人周成及指派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以人体藏毒的方式乘坐飞机从云南省大理市向天津市运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灰色块状物198颗(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祥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吴祥富的辩护人认为吴祥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凯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耿凯航的辩护人认为耿凯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周成的辩护人认为周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分别采取人体运毒的方式乘坐MUXXX号航班从大理飞至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当日12时40分许,吴祥富、耿凯航、周成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分别当场查获。民警从吴祥富体内查获70颗灰色块状物,净重为337.8克;从耿凯航体内查获64颗灰色块状物,净重为306.613克;从周成体内查获64颗灰色块状物,净重为300.854克。经鉴定,查获的198颗灰色块状物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祥富、耿凯航、周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祥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32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耿凯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周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