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吴永正、黄士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928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路139-5号。负责人:陈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鸿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剑,该行员工。被告:吴永正,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黄士萍,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吴永清,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吴永连,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八里支行)与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及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永正立即归还借款109999.96元及利息107342.93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2%的1.5倍为标准付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高个借2012第0911002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14万元的最高额借款额度内向被告吴永正提供可循环借款,还款方式为:固定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0.2%。被告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吴永正发放贷款14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永正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仅归还了本金30000.04元,利息一直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数额;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吴永正辩称:我只是去签了借款合同,没有拿款,贷款也未汇至我账户上,我未使用贷款。被告吴永正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士萍辩称:同意吴永正的意见,我也仅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他不清楚。被告黄士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永清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我借的,吴永正是我的兄弟,我让他们夫妻俩帮我签字同意后,原告就放款给我了。被告吴永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永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诉称中提出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吴永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9.96元,利息107342.93元(含罚息)。被告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均在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吴永正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正因向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借款,与农商银行八里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永正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永正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永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正偿还贷款109999.96元,并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士萍、被告吴永清、被告吴永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吴永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该三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辩称真正借款人为被告吴永清,以及被告吴永正未收到贷款款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9999.96元及利息(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07342.93元,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对被告吴永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商银行八里支行垫付,被告吴永正、黄士萍、吴永清、吴永连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