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7723966XB。法定代表人:潘德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01省道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9697312C。法定代表人:杨建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远达公司支付绿能公司4225.30元,驳回绿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绿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由绿能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在交与远达公司之前即已填写。胡永军是有经验的业务员,也不会将空白的对账单交与远达公司。关于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是否系远达公司人员填写,应由绿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绿能公司所举的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绿能公司间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远达公司收到绿能公司的对账单后没有交付回执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同理,对绿能公司所发律师函,远达公司未回复及提出异议也不意味着对律师函上的欠款金额的认可。故对账单作为直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来确定双方间的交易金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绿能公司以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向远达公司多主张货款,远达公司没有收到全部发票金额的货物,绿能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物已交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绿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已经做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可信度更高,足以推翻对账单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达公司支付绿能公司货款453912.4元;2.远达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绿能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远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能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存在塑粉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远达公司多次向绿能公司购买低温粉、高温粉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扣除远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89125元,以及退回的超细粉(废料)40802.8元,剩余货款387912.4元没有支付。绿能公司开具了三十七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远达公司,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远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认证。2016年9月20日,绿能公司制作了对账单一份,派人到远达公司处对账,由于该份对账单的金额系手写形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欠款金额的书写存在较大争议,绿能公司认为系远达公司方书写,远达公司认为系绿能公司方书写。同年10月10日,绿能公司向远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律师受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委托人)和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就贵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事宜,特向贵公司发出如下律师函:贵公司向我委托人订购各类塑粉,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共计453912.4元未支付。贵公司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贵公司的良好信誉。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为免讼累,现正式向贵公司发出本函,请贵公司在接函后七天内向我委托人支付剩余货款共计453912.4元。否则,我委托人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还将额外承担相关费用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远达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进行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绿能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账单的效力认定,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一、对账单的效力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的填写存在较大��议,均认为不是己方填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对账单的内容及二位证人的陈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绿能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并派人到远达公司处,要求远达公司就尚欠货款的金额进行核对,除了欠款金额没有打印好之外,该份对账单的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并在回执部分载明了“经核对截至2016年8月31日,我单位欠贵单位货款……”、“以上数据请您核对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快递至我公司”等内容,但远达公司收到对账单后,没有将对账单回执交付或者邮寄给绿能公司,也没有作出其他回应,直到本案开庭时,远达公司才当庭出具对账单原件,此时距离绿能公司将对账单交付给远达公司已逾半年,但对账单回执部分的尚欠货款金额仍然是空白的,远达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对账的过程、内容的填写等陈述不清,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年10月10日,绿能公司向远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认为远达公司尚欠绿能公司货款453912.4元,远达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给予回复。可见,双方之间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没有证据能够印证对账单上尚欠货款的金额系绿能公司方填写,仅凭对账单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无法认定双方已经共同对账的事实,故对于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尚欠货款的金额。在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金额、退货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绿能公司称远达公司尚欠货款453912.4元,而远达公司认为其尚欠绿能公司货款4225.30元,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均难以认定,但双方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确属事实,由于远达公司接收并抵扣了绿能公司开具的三十��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远达公司认为系绿能公司多开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结合远达公司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绿能公司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远达公司至少收到了发票金额的货物,因此,绿能公司的供货金额可以按照远达公司已经接受并抵扣认证的发票金额3017840.2元计算,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2589125元,以及退回的超细粉(废料)40802.8元。据此,远达公司尚欠绿能公司货款387912.4元。综上所述,绿能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远达公司在收到绿能公司出卖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绿能公司,但远达公司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远达公司应承担向绿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7912.4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绿能公司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绿能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将其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达公司支付绿能公司货款38791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绿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远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74元,由绿能公司负担999元,远达公司负担5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达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作证称,2016年9月20日绿能公司业务员胡永军将对账单交给魏某,当时上面就已经写好了欠款金额并加盖了绿能公司的公章。后来公司接到绿能公司的律师函,魏某便将该对账单交给了公司董事长,交给董事长的时间在本案的立案时间之前。绿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远达公司生产副总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账单是不可能给她的,���账单只会和公司的财务对接。同时,证人的身份与远达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很弱,证人证言又属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为,证人虽系远达公司的生产副总,但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证明力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认定。绿能公司提供远达公司领(付)款凭证手机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照片上的领(付)款凭证与发票存在对应关系,远达公司的未付款金额远高于对账单上的记载,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不属实,系有人事后添加。远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照片本身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中显示的领款金额,远达公司从未收到过,更未确认过。所有照片都是胡永军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绿能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为,绿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远达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绿能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达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对账单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应以对账单上记载的尚欠款金额作为双方间的结算依据,发票上的记载与事实不符,部分发票系虚开,不能以发票上的金额作为认定双方交易总额的依据。绿能公司则认为,对账单上的记载不属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系何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已无法查明。本案对账单上虽有欠款金额的记载,但作为对账单组成部分的下附对账单回执,远达公司既未填写任何内容更未寄回,后绿能公司在律师函中催讨的金额与与远达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相差巨大,远达公司却未作任何回应,这样的对账过程与通常的理解不符。鉴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塑粉买卖关系,绿能公司供货开票,远达公司收票抵扣。远达公司认为绿能公司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其主张的虚开发票金额无法通过现有发票体现,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票所载货款应系双方已经发生的交易,因远达公司对于付款和退货金额并无异议,据此,远达公司所称的对账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以远达公司认证抵扣的发票金额作为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从而认定远达公司的尚欠货款金额,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总的交易金额,扣除已付款项及退回的废料金额后得出的结果,作为远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上诉人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宁建龙审 判 员 褚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谢蔚然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