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因吸毒于2017年8月1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自己位于华容县章华镇某小区50栋1609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黎某1、“冷某”(身份不详,未到案)、付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某现代城北院2017年物业费台账、说明等书证;证人邹某、黎某1、黎某2、付某、张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菁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