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国庆与李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庆,李长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5167号原告:孙国庆,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奎,乌兰浩特市新城街办事处民间调解员。被告:李长友,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孙国庆与被告李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打工,结算工资时被告尾欠30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1张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长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1张欠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受被告雇佣,在宝力根花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在原告离开工地结算8月份工资时,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多元现金,余款3000.00元未给付。2017年5月1日,被告李长友为原告书写了1张欠据,内容为欠工人27.50日工资(2016年8月份工资),金额为3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1张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庆劳务费3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长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孙红艳{文书日期}书记员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