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高天群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群,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99号原告高天群,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单位统一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天群诉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8月30日对原告请求公开“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7年第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你根据的《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2009年度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的方案,该方案的农转非102人是按照《都江堰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都办发[2004]191号)文件规定:“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应农转非安置人数”,但应农转非安置人数并非实际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人数,因此我局无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的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经查,你已经于2005年12月就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你并非该方案中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且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涉及到参保人员个人隐私信息,因此该方案中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与你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你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原告高天群诉称,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都江堰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申请,请求公开“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信息来源于都江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年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答复明显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22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2017】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都江堰市国土局2017年第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都江堰国土局依法作出原告所需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都江堰国土局辩称,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2009年度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的方案,该方案表明“应农转非102人”,但是,应农转非人员并非等同于实际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数额具体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购买保险等因素,因此,答辩人无法按照原告的申请提供“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同时,经查原告已经于2005年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并非2009年度《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参加社保人员,且未提供公开所需信息涉及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需要的依据。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说明和解释义务,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天群为幸福镇幸福村四组村民,都江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度《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显示“应农转非102人,待社保局正式提供2009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入社保缴费标准后,由市统征办核算参保费用并直接缴入市社保局”,原告据此于2017年4月23日,向都江堰国土局请求公开“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的政府信息。都江堰国土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年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经核查,你提供的《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2009年度对有关土地补偿及人员安置的方案,你已于2005年12月参加了社会保险,你提供的说明及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你申请公开的“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的政府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有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2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的2017年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仅提供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未作出实质答复,答复内容明显不妥,因此撤销了被告的2017年第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2017】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都江堰国土局作出的2017年第82号、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成都市国土局成国土资复[2017]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江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度《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来源于都江堰市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度《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显示“应农转非102人,待社保局正式提供2009年征地农转非人员入社保缴费标准后,由市统征办核算参保费用并直接缴入市社保局”,申请的信息属于原告所在村组的安置补偿方案中有关社会保障实施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证明被告获取了幸福镇幸福村四组根据《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的农转非人员的花名册,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款之规定。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已经于2005年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并非2009年度《征用幸福镇幸福村四组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参加社保人员,且未提供公开所需信息涉及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等需要的依据,不予提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认为实际上报人数与方案人数存在不一致情况,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幸福镇幸福村四组102人上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的主张,因原告已说明信息来源,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都江堰国土局2017年第1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都江堰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江堰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