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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943号原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家人已告知原告不要给被告借钱,被告借钱是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该债务为非法债务,且该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制式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该笔借款中存在利滚利,有零星债务,经双方核对将本金及利息相加的总额为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巩某某借款200000元,月息为壹万元每月200元,借期一年。双方在借款协议处签字,并在后面的借据处签字,被告张某某承认该借款事实。被告称该借款是非法债务,借款中有利滚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有协议及借条,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称该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及该款中有利滚利,原告不认可该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借款协议为原告提供制式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但该协议确系自然人之间达成,符合民间借贷的范围,被告辩称不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