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新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45号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852L。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侨瑜,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新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与被告陈新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侨瑜到庭参加诉讼,陈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新发支付翔鹭公司涉案房屋面积误差房款5375元;2、陈新发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并承担契税29017.5元、房屋土地登记费1255元、印花税483.63元;3、陈新发支付翔鹭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违约金2901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陈新发与翔鹭公司就闽南古镇A部7层25单元房屋买卖一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014724)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0元,总金额为961875元;商品房交付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013年8月30日,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六地形测量队测绘,讼争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77.38平方米,超过合同约定面积0.4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陈新发需向翔鹭公司支付面积误差房款5375元。2013年4月,翔鹭公司依约通知陈新发于2013年4月9日-12日办理讼争房屋交付手续,陈新发收到通知后未办理。2013年7月29日,翔鹭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3年至今,翔鹭公司多次通知陈新发办理讼争房屋交付及不动产登记,但陈新发至今仍未办理。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陈新发应承担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税费以及相当于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陈新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陈新发(买受人)与翔鹭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014724),约定:买受人购买闽南古镇A部7层25单元,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53.1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0元,总金额为961875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发出的楼宇交付使用通知书后,必须在通知书上规定的交房期限内亲自或指派授权委托人前来翔鹭公司办理该产业移交手续,如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产业交接,出卖人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出卖人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期限由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土地房屋权证》由出卖人提供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100天之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完毕;买受人同意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办理代缴契税、代办产权的相关手续,并按出卖人要求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交相关税费、出具委托手续,并签署相关办理产权的申请资料,否则,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期限;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的权属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在房管部门出具测量结果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补退房款的相关事宜,买受人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至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产权手续及因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发生差异引起补、退房款及相应契税的补、退手续;若因买受人未按时交纳契税、费用或未按时出具代办契税委托手续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证未能及时办出的,买受人应自行承担迟延责任;若由于买受人拒绝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申领,从而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无法及时解除或承担其他风险的,则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房价款的3%的违约金,作为由于上述延期导致出卖人损失的赔偿,若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另行赔偿,出卖人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合同提及的各项通知书将以在报纸上刊登或按本合同载明的买受人通信地址寄挂号邮件两种形式发布,并自在报纸刊登之日或挂号邮件寄出之日起第七日即视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所发布的通知,如任何一方拒绝签收、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另一方、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对方原因而无法签收的,则视为送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讼争房屋项目于2013年2月7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厦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4月,翔鹭公司通知陈新发办理讼争房屋交付手续,陈新发至今未办理。2013年7月29日,翔鹭公司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3年9月22日获核准登记。2013年8月30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出具一份《土地房屋产权调查表》,确认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7.3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3.12平方米。后翔鹭公司通知陈新发讼争房屋实测面积、办理产权证应缴费用及与翔鹭公司联系办理产权证等事项,但陈新发至今未办理。本院认为,翔鹭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翔鹭公司与陈新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面积误差房款。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出具的《土地房屋产权调查表》显示,讼争房屋建筑面积77.38平方米,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0.43平方米,按照双方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该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应按实际面积结算房款,故陈新发需向翔鹭公司支付面积误差房款5375元(0.43平方米×12500元/平方米),翔鹭该项诉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办理、契税、房屋土地登记费、印花税问题。翔鹭公司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按《补充协议》约定,陈新发应按翔鹭公司通知要求办理产权手续,翔鹭公司予以协助,故翔鹭公司请求陈新发办理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予以支持。翔鹭公司未能证明办理不动产登记所应缴交的契税、房屋土地登记费、印花税的金额,对翔鹭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但按双方约定,上述项目费用应由陈新发承担。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由于买受人拒绝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申领,从而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无法及时解除或承担其他风险的,则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房价款的3%的违约金,作为由于上述延期导致出卖人损失的赔偿。翔鹭公司未能证明陈新发拒绝办理不动产登记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无法及时解除或承担其他风险”,故翔鹭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该项条款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误差房款5375元。二、陈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闽南古镇A部8层101单元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三、驳回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新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陈新发负担106元,由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进杰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邱碧蓉代书 记员 杨宜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