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1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祝高祥与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高祥,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13350号原告:祝高祥,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施锋,经理。原告祝高祥与被告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并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鉴于其在预交诉讼费期间拒绝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应当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祝高祥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