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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澧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7月14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至26日间,被告人杨超伙同刘某、龚某、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及谢某、但剑波、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一带山头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平阳县白水一山头空地上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名。经查,被告人杨超在赌场负责开车接送涉案人员5起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谢某、但剑波、李某、杨某、龚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超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