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以桥、张雪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以桥,张雪精,陶光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12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传财,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龚于飞,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被告:陶以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雪精,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陶光危,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陶以桥、张雪精、陶光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方式向陶以桥、张雪精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于飞到庭参加诉讼,陶以桥、张雪精、陶光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以桥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合同号为8631120150004517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以桥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0000元,并由陶光危出具《保证函》一份,为陶以桥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8日,陶以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062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3.5937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陶以桥、张雪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陶以桥、张雪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陶以桥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陶光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7日,陶以桥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98.19元。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1.判令陶以桥、张雪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3198.19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陶光危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陶以桥、张雪精、陶光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以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陶光危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陶以桥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算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319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陶以桥应按期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形成于陶以桥、张雪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雪精未举证证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以桥曾约定该笔债务为陶以桥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陶以桥的个人债务。因此,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陶以桥、张雪精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求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陶光危对陶以桥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陶以桥、张雪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以桥、张雪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3198.19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陶光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陶以桥、张雪精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陶以桥、张雪精与陶光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钊恒?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