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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8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张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张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077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涛,男,198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逾期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兴涛于2015年7月3日与原告郭之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编号:Cxxx4),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3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18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2期借款。此后,于2016年8月16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正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张兴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划扣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偿还12期借款后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存在偿还12期借款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约定之费用,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统一表述上述费用为“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张兴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