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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浩杰与冯凯楠、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杰,冯凯楠,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615号原告:李浩杰,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楠,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9月27日,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8号中原贸易中心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L2H98。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杰诉被告冯凯楠、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涛、被告冯凯楠、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凯楠偿还借款260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2600000元从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凯楠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12日,被告冯凯楠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2月6日,被告冯凯楠再次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冯凯楠再次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月3日,被告冯凯楠再次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3月1日,被告冯凯楠再次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7年4月8日还息140000元,2017年5月15日还息14000元,2017年5月16日还息37000元,2017年6月26日还息50000元,2017年6月27日还息50000元,2017年7月4日还息50000元。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冯凯楠于2017年7月21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凯楠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2100000元从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冯凯楠辩称,其借原告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述2100000元,原告应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条相对应,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对冯凯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并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只是对冯凯楠借李浩杰款这一事实的确认,是证明关系,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冯凯楠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2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冯凯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冯凯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1月3日,被告冯凯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3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冯凯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日。后被告冯凯楠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还款14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凯楠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0元,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款项来源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凯楠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率,对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7年1月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而被告冯凯楠主张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冯凯楠于2017年4月8日的还款140000元、2017年5月15日的还款14000元、2017年5月16日的还款37000元、2017年6月26日的还款50000元、2017年6月27日的还款50000元、2017年7月4日的还款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被告冯凯楠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原告所诉的五笔借款最先到期的是2017年3月1日的借款,故对于被告冯凯楠的上述还款341000元及2017年7月21日的还款5000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还款应从该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2017年3月1日的借款,被告冯凯楠尚欠借款本金159000元。被告冯凯楠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9日、2017年6月3日向原告的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该部分还款均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冯凯楠偿还原告的其它借款,因原告均能对上述还款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冯凯楠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凯楠主张其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还款13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冯凯楠提供的汇款明细上显示的对方户名为超化三资办,冯凯楠又无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五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其虽然在本案五笔借条上加盖印章,但其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其仅是证明人。现查明,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原件上书写的“担保人”字样均是原告起诉后私自添加上去的,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五张借条复印件上并没有“担保人”字样,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条上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楠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浩杰偿还借款本金1759000元;二、被告冯凯楠应向原告李浩杰支付借款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9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浩杰对被告郑州嗨歌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冯凯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王玉萍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魏明丽书 记 员  李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