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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58范荣廷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荣廷,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范荣廷在封某安排下与高某2(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县新港大道三口镇14号道口,为他人索债对被害人姜某驾驶的路虎牌越野车进行围堵,后在姜某拒不下车的情况下,被告人范荣廷同封某、高某2等人持械对姜某的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3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荣廷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荣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封某、高某1、朱某、周某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已决犯判决书及被告人曾被刑事处罚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廷在他人伙同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荣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范荣廷犯罪数额巨大。经查,199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苏高发【1998】14号意见中,曾明确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为3000元,数额巨大为20000元。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察、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明确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该规定明确了数额“较大”标准,但未明确数额“巨大”的标准。结合本案犯罪动机、手段及后果等因素,其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程度,在本省就数额巨大作出解释前,不应再适用“【1998】14号”量刑标准,其法定刑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荣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范荣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荣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35日,已从刑期中折抵。)二、责令被告人范荣廷与封勤、高锋、朱攀攀连带赔偿被害人姜忠财物损失人民币283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经本院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