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张行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张行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524号原告:杨艳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女。被告:张行侠,男。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张行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张行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艳华医疗费17,216.18元、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38天)、伤残补助费31,212.80元(24,009.86元×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3,800.00元、交通费108.00元、保全费4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2.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张行侠按照70%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4时,张行侠驾驶吉B73F**号轿车,沿石城大街行使时与骑自行车的杨艳华相撞,致使杨艳华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行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艳华住院治疗38天,花费各项费用。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项下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同意给付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杨艳华自行承担;由于杨艳华的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伤残鉴定不合理,故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垫付的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856.00元,应由杨艳华承担。张行侠辩称,我给杨艳华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费合计2,625.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4时,张行侠驾驶吉B73F**号轿车,沿石城大街行使时与骑自行车的杨艳华相撞,致使杨艳华受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行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艳华住院治疗38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花费医疗费17,8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108.00元。事故发生后,张行侠为杨艳华垫付医疗费2,625.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艳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呈楔形变,椎体前缘被压缩1/3。评定为拾级残;护理期限自伤后时始45日。杨艳华于1950年11月30日出生,按照其年龄计算,所得的拾级伤残赔偿金为31,212.81元(24,009.86元×13年×10%);护理费为5,436.90元(120.82元×45天)。杨艳华因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安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花费鉴定费用8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行侠驾驶的车辆导致杨艳华受伤,因张行侠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制保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行侠按照70%责任(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杨艳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艳华的拾级伤残赔偿金,安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安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确凿的依据及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故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杨艳华拾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安华保险公司要求杨艳华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艳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的诊断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杨艳华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张行侠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杨艳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杨艳华的医疗费(医药费17,8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首先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00元,剩余11645.68元由张行侠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张行侠为杨艳华垫付了2,625.00元,故应在其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张行侠应赔付杨艳华各项损失5,526.97元;杨艳华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1,212.81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108.00元,合计36,757.71元,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杨艳华各项损失46,757.71元;二、张行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杨艳华各项损失5,526.97元;三、驳回杨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30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1.00元,张行侠负担155.00元,杨艳华负担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