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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4068周道玉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玉,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68号原告:周道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超,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道玉与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周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周超未作答辩。原告周道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道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周超,2011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被告周超向原告周道玉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周道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周道玉催要,被告周超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周道玉要求被告周超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周道玉要求被告周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道玉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