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忠粉与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粉,黄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425号原告:陈忠粉,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系陈忠粉儿子),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黄炜,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陈忠粉与被告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黄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4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共计11个月,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认欠不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8月10日将20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事先打印的借条中签名确认向原告借到2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未写明届至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合计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作为证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4400元有误。被告应付利息为28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忠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二、驳回陈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陈忠粉负担27元,黄炜负担383元。公告费650元,由黄炜负担。原告陈忠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黄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陈忠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人民陪审员 徐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