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790号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地址莱州。负责人:王国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张晓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官周路路口时,与沿官周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治中驾驶的鲁*****号(鲁*****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号(鲁*****挂)重型半挂车货物和集装箱及部分路沿石、路面、绿化苗木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中无事故责任。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63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790元、施救费7990元、路产损失补偿21300元,扣除车辆残值9200元,合计188895元,理赔未果,特诉诸法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答辩,涉案车辆投保实属,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该部分赔偿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2017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张晓刚(持A2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号重型货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官周路路口时,与沿官周路由西向东行使的王治中驾驶的鲁*****号(鲁*****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号(鲁*****挂)重型半挂车货物(牛奶1744箱)和集装箱及部分路沿石、路面、绿化苗木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中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烟台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受损评估价值为163015元(扣除残值9200元),经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绿化苗木、路沿石、路面、界桩的损失金额为2130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790元、施救费5990元,赔偿高密市公路管理局公路损失2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车辆登记证书,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5、价格评估结论书(路产损失)及评估费收据、公路损失补偿费收据,6、施救费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5的委托人不合法,高密公路局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6施救费数额过高。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证据5的委托人系高密市交警队的警察,以其个人名义系为简化手续而为,路产损失在鉴定报告中有明细列明,赔偿费原告仅收到收款收据,没有发票。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双方如有其它证据需进一步提交,均限双方于庭后七日内提交或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经征求被告方意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相关重新鉴定和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和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认为证据5的委托主体不妥,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内容也与路产损失相符;高密市公路局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损坏的路产的赔偿情况,故被告提出的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和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裁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属于车辆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评估费有评估费发票、收据予以证实,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的公路损失,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高密市公路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主张的车损数额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在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888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