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经济合作社、钟彦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经济合作社,钟彦芬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钟信明,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彦芬,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华(钟彦芬父亲),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社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钟彦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社经济合作社向钟彦芬返还2012年至2017年的分配款合计33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社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彦芬自出生起即是四社村的农业户口村民,于2011年3月30日结婚,至今没有将户口从村中迁出。四社经济合作社多次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收益:土地经营收益分配为2012年1000元/人,2013年1500元/人,2014年至2017年均是2000元/人/年;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为2013年一次10000元/人、一次5000元/人,2015年5500元/人。此外,四社经济合作社用集体收益为社员支付农村医疗保险费:2012年160元/人、2013年和2014年298元/人、2015年和2016年308元/人。四社经济合作社以钟彦芬系外嫁女为由没有给予任何分配,也没有为其代付医保费。钟彦芬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钟彦芬具有四社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4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钟彦芬作为四社村的农业户口村民,亦已被行政处理认定具有四社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规定,依法享有获得四社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四社经济合作社以钟彦芬系外嫁女为由不向其分配集体收益,该村规民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害了钟彦芬的财产权益。法院根据调取的证据,认定四社经济合作社应向钟彦芬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32372元,钟彦芬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社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彦芬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32372元;二、驳回钟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钟彦芬已经预交),由四社经济合作社负担306元,由钟彦芬负担13元。四社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受理费支付给钟彦芬,法院不另作收退。四社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钟彦芬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给四社经济合作社,而是送达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了四社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权,亦未给予四社经济合作社合理的举证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钟彦芬辩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将材料送达到村里,还张贴在四社村的公告栏里。四社经济合作社的代理人是经济社的副社长,也是村民,应看到了公告栏的内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经审查,四社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其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居民小组,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未能在四社村找到该单位。由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湾社区居委会)与四社经济合作社关系密切,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属上下级关系,在无法找到四社经济合作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其上级单位江湾社区居委会送达材料至四社经济合作社,江湾社区居委会以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的方式签收,可推定其应合理通知了四社经济合作社,故四社经济合作社应当知晓钟彦芬对其提起诉讼的事宜。在此情形下,四社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未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将本案一审判决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至四社经济合作社的副社长钟信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将裁判文书邮寄送达至四社经济合作社的副社长,于法有据,并不违法。因此,四社经济合作社以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社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