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合伟与李玲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合伟,李玲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232号原告:申合伟,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被告:李玲玲,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堂,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魏县。系被告李玲玲父亲。原告申合伟与被告李玲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合伟、被告李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媒人李秀菊、申霞等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女方通过婚姻介绍人李秀菊、申霞等人向我索要彩礼款110000元,均时婚姻介绍人将彩礼款交给了被告及其父母。之后于2015年2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典礼后不久被告就无缘无故回娘家就不回来了,经多人多次找被告说情,让被告回来,被告始终不回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和被告在一块生活两年多,已形成事实婚姻。见面时给了10000元,典礼时给了80000元,买东西给了10000元,一共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合伟与被告李玲玲经媒人李秀菊、申书霞介绍定亲,定亲期间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2015年2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未进行婚姻登记。2017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申合伟与被告李玲玲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返还数额上考虑双方有已典礼同居的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在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上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及数额的大小酌情予以确定。从查明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具体彩礼款,本案原告申合伟与被告李玲玲典礼前,共计给付被告110000元。结合双方有已同居两年生活的事实,被告李玲玲应在原告给付的彩礼110000元的范围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李玲玲返还原告45000元,原告请求超过4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向其父亲有多笔借款,原告否认。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被告的之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典礼时个人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物,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如若请求返还个人财物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合伟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申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申合伟负担739元,被告李玲玲负担51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