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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河南省,住卫滨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由于借款纠纷将其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奔腾B50轿车抵押在曹某某处。2015年2月份,该车被曹某某的儿子曹某以抵账的形式转卖给申玉坤,申玉坤于2015年3月份以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胡某。2015年10月13日下午,在延津县石婆固镇迎宾大道梨园路口处,被告人冯某某看到自己抵押在曹某某处的豫G×××××的黑色奔腾B50轿车在路西停放,然后回家取来该车备用钥匙,趁周边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至新乡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得财物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458元。案发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胡某6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申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由于借款纠纷将其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奔腾B50轿车以抵账形式押在曹某某处。2015年2月份,该车被曹某某的儿子曹某以抵账的形式转卖给申玉坤,申玉坤于2015年3月份以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害人胡某。2015年10月13日下午,在延津县石婆固镇迎宾大道梨园路口处,被告人冯某某看到自己抵押在曹某某处的豫G×××××的黑色奔腾B50轿车在路西停放,然后回家取来该车备用钥匙,趁周边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以45000元的价格转卖至新乡南环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得财物被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该车价值59458元。案发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胡某6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申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我院委托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卫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