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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洪伟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伟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伟,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伟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洪伟通过互联网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元。2015年1月17日、19日,在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被告人许洪伟将上述五张伪造的承兑汇票转卖给被害人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23.46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洪伟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许洪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许洪伟通过互联网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9万元。2015年1月17日、1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被告人许洪伟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仍将上述五张承兑汇票转卖给被害人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23.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兑汇票复印件、视听资料、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许洪伟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本罪尚未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洪伟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洪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所犯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许洪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退赔被害人周某23.4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