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洪明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23行初45号起诉人洪明文,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2017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洪明文的起诉状。起诉人洪明文要求大田乡国土资源所、武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赔偿空压机设备及其他财物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大田乡国土资源所、武义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释明后起诉人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洪明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卢永胜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