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州国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国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412号原告郑州国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5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02085Y(1-1)。法定代表人吴同林。委托代理人王展、张政(实习),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林。原告郑州国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展、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1107.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2013年1月5日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该院室外给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价款22万元,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6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4000元。被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应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及利息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